张建世、郭春花、赵明明、张文龙、张文静诉张海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45:00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10号 |
原告张建世,男。 原告郭春花,女,系张XX母亲。 原告赵明明,女,系张XX妻子。 原告张文龙,男,系张XX儿子。 原告张文静,女,系张XX女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堂,女。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建世、郭春花、赵明明、张文龙、张文静诉被告张海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世、郭春花、赵明明、张文龙、张文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原告张建世、郭春花、赵明明、被告张海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张XX驾驶豫HP1970号二轮摩托车,沿郑常路由北向南驶至74KM+783M(山王庄镇赵庄村加油站)处,与被告张海堂骑自行车沿郑常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张海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70960.15元,合计186111.65元。张XX作为家中主要劳动力,因交通事故去世,使五原告失去了亲人,给五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打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张海堂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原告损失(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的30%计55833.50元,以及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海堂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70960.15元的30%计55833.50元;2.被告张海堂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张海堂辩称,2012年1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张XX的不幸去世,也给张XX家人造成了伤害,但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XX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造成的。张XX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其主观是故意的,故五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张海堂承担,相反因张XX的行为也致被告张海堂受伤,给被告张海堂造成了38032元的损失:医疗费2636元,误工费108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120元,陪护费1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应由张XX的合法继承人按损失的90%赔偿,至于此部分费用,被告另案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为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哪些;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拟证明五原告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五原告的身份及五原告与死者张XX之间的相互关系; 2、原告赵明明与张XX的结婚证及新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明明与死者张XX生前系夫妻关系,张建世系张XX的父亲,郭春花为张XX的母亲,张文龙系张XX的长子,张文静系张XX的长女;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张XX违法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及被告张海堂骑车逆向行驶所造成的,在本次事故中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堂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张XX死亡这一后果; 4、沁阳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张XX死亡,张XX的户籍2012年11月26日被依法注销。 被告张海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海堂户口本,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沁阳市怀府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海堂被撞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沁阳市怀府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医院花费1690.8元; 4、2012年11月16日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海堂因事故受伤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0元,另外还需要行牙齿修复术;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张XX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堂负次要责任; 6、沁阳市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村卫生室专用票据3份,拟证明被告张海堂花费用情况; 7、2013年5月7日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情况需要进一步治疗,另外被告因事故牙齿缺失;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拟证明后续治疗费用方面如确定的话也可以一并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张海堂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五原告对被告张海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被告张海堂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2、对被告张海堂证据5、8无异议; 3、对被告张海堂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4、对被告张海堂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尚未发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及被告证据5、8予以认定; 2、对被告证据1、2、3、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1日17时30分,张XX驾驶豫HP1970号二轮摩托车,沿郑常路由北向南驶至74KM+783M处,与被告张海堂骑自行车沿郑常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张海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处理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栏中载明:“……张XX持B2驾驶证、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海堂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原因栏载明:“张XX持B2驾驶证、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堂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张XX,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农业户口,于2012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原告张建世,男,汉族,1949年9月16日生,系张XX父亲。原告郭春花,女,汉族,1951年1月13日生,系张XX母亲。原告赵明明,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生,系张XX妻子。原告张文龙,男,汉族,1994年5月1日生,系张XX儿子。原告张文静,女,汉族,1994年5月1日生,汉族,系张XX女儿。原告张建世、郭春花、赵明明、张文龙、张文静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张建世、郭春花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张XX,次子张东风,两个女儿张巧丽、张巧艳。3.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张XX死亡、被告张海堂受伤的不幸后果。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堂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持B2驾驶证、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五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五原告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五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8879.55元(4319.95元×36年÷4人),以上共计186111.65元。因张XX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XX与被告张海堂的各自己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责任承担方面,考虑到被告张XX持B2驾驶证、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等过错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张海堂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张海堂应当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222.33元(186111.65元×20%+10000元)。诉讼中,被告张海堂表示对于本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另案起诉的行为系行使自由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世、郭春花、赵明明、张文龙、张文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7222.33元。 二、被告张海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世、郭春花、赵明明、张文龙、张文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世、郭春花、赵明明、张文龙、张文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张建世、郭春花、赵明明、张文龙、张文静负担1000元,被告张海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代理审判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梁 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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