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代审判员 杨晓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