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臧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
原告臧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81年3月10日生育一子朱某某。婚后被告于1995年5月外出后,了无音讯。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向西工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81年3月10日婚生一子朱某某。1995年5月被告因生意上的事情外出后一直未归。期间未与家人及孩子联系。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以(2013)西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仍未归家,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一子,但被告长期离家,且在此期间未尽到关心、照顾家庭及子女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予以准许。因原告陈述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财产及债务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小岚
陪审员 : 杨 艳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