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2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岳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某。刚结婚时感情尚可,被告在原告和家人的帮助下取得大专文凭,孩子出生后因为孩子教育理念的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的父母都是河科大的退休教授,是高知识分子家庭,被告从来不顾及父母、孩子和邻居的感受,到原告父母的住处大吵大闹。双方经常分居,也就离婚的事情多次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等孩子长大点再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某,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十多年,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现因缺乏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称与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但庭审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若双方加强交流、及时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杨晓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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