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戴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理,2015年3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于1997年12月1日在洛北乡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于2001年12月29日育有一女王某甲。结婚以来被告总是以工作压力大,生意忙等各种理由拒绝做丈夫的职责,而且大男子主义严重,总是以自己的满足为满意,当原告想与其沟通思想时,被告却以难堪的语言讽刺原告,致使原告受到精神和身体的压抑和折磨,因此原告曾精神抑郁,被告在知道后却不以为然。长期以来,我与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对婚姻早已经失去了信心,但是考虑到孩子尚小,一直隐忍,现在孩子已经年满13周岁能够照顾自己的生活,原告实在不想继续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女儿大学毕业止;3.原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他无争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目前离婚不合适,原因如下:1.父亲已经87岁了,目前在郑州老年公寓,最近要回洛阳,怕如果老人知道会经受不起;2.孩子刚上初中一年级,现在是打基础的关键时机,不能影响到孩子的学习。希望原告不要太自私,只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顾他人的感受,做出众叛亲离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6年相识,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我院引发本案。庭前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因缺乏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庭审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若双方加强交流、及时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杨晓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