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春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结婚,1989年8月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各自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吵架、打架。长期以来无法沟通,缺乏理解,毫无信任可言,生活中除了指责就是争吵,让原告感受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十一年前,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表示自己坚决改正,但是十多年过去了,被告不仅没改,猜忌和指责反而变本加厉,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已分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洛阳市西工区中电阳光清水湾5号楼1-203室房产权归原告所有,中电阳光碧水湾5号楼2-501室房产权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常年照顾家较多,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且孩子准备结婚,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此外,原告诉称的内容并不属实,原、被告并非经人介绍认识,而是自由恋爱,原告曾经说过其生活十分幸福。现如今原告经常喝酒找事,清醒后让被告不要计较,且经常指责被告,并时常不在家。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是犯迷糊,事后会明白过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未及时沟通。现原告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被告赵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望原、被告双方对拥有多年夫妻感情的对方加以体谅和关心。原告李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供必要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赵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信任、互相关爱、消除矛盾,则夫妻感情恢复仍有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春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锁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