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宗某,女,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克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宗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磊独任审理,2015年1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原告没有工作,特别是被告还时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使本已脆弱的感情走到无法挽回的局面。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都无果而终。原告自2012年底离家到外面租房居住,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二人婚姻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对婚姻是认真和真诚的,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之间虽然也会因意见不一致发生争议,但从没有家庭暴力;答辩人将自己的收入全都交给被答辩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加强交流、及时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