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申宝与郭鹏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1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张申宝,男,194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亮、许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鹏,女,1981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申宝因与被告郭鹏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申宝的委托代理人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申宝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移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出资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北端西侧智杰·雅秀丽都小区人和2幢5单位102号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94985号)归还给原告。2013年11月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移交协议》合法有效,该套房产的所有权理应归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78号亚秀丽都2幢5-102号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94985号)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与洛阳市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位于西工区王城大道北端西侧智杰·雅秀丽都小区人和2幢5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0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32258元。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移交协议》,协议约定:于2007年11月12日、2008年7月14日,原告两次汇款给蔡淑芬422550元用购买、装修上述住房,并购买了家电及家具。原告本为赠予被告,后反悔,索要该住房。被告同意将房屋及家具家电交给原告,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过户房屋。原告于2013年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移交协议》有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以(2013)西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09年4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移交协议》为有效协议。现原告依照该判决书要求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房屋移交协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协议,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有证据证明此案所涉房屋归其所有,故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78号亚秀丽都2幢5-102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94985号)归原告张申宝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郭鹏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罗炜

审判员 :郭小岚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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