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73年。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甲。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分居已经长达三年,在分居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照面并拒绝离婚,也未尽夫妻之间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并把家门门锁更换,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回家居住。因女方现在无固定职业和住所,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孩子暂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程某甲由被告抚养;3.原告放弃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一套经济适用房。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甲。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因缺乏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称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破裂,但庭审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若双方加强交流、及时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春昱
代审判员 杨晓宇
代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