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1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磊独任审理,2015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相识,并于同年6月在涧西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12月双方生育一子郭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且被告脾气较差,婚后经常吵架。2011年7月,原告已经提出离婚,被告一再说他会改正,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而作罢。后双方感情持续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郭某某甲独立生活为止;3.洛阳市衡山雅居8号楼5单元4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郭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是经过婚前认真了解,在彼此熟知的前提下慎重办理的结婚登记,并非原告诉状所称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习惯差异较大;2.原告孙某某诉状所称答辩人脾气较大,婚后经常吵架,也并不属实。夫妻之间日常偶尔争吵是在所难免,但答辩人与原告的争吵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答辩人脾气较大、经常争吵;3.答辩人认为,现在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尚未破裂,孩子还小,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因生活或工作琐事一时冲动起诉离婚,答辩人可以包容、谅解。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3日生一子,取名郭某某甲。现原告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若双方加强交流、及时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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