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1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黄横利,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冠军、黄横利,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因为同居而怀孕,于是在2008年9月26日举办了结婚典礼,2009年3月7日生下女儿杨某某,并于2011年3月在西工区民政局补办了登记手续。刚结婚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因为小事打过原告,因为孩子太小,原告一直忍让。可后来原告在家发现被告吸冰毒,脾气越来越古怪,不但经常出口伤人,甚至当着朋友的面要和我离婚。在2014年8月4日,被告吸毒并再次殴打原告,长春路派出所出警对其进行了处理。10月15日,被告甚至追至原告亲戚家中吵闹,天津路派出所出警后发现被告又吸食过毒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因为原告年纪比较小,被告对原告照顾无微不至,恋爱多年才结婚生子,感情深厚,原告所称的“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不是事实。原告称被告有暴力倾向也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从不让原告干任何家务,也不让原告出去工作,生活重担全部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却不珍惜被告的感情,总是在家里无事生非。被告之所以吸食冰毒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非常苦恼,在原告的引诱下才跟原告一起吸毒。原告称被告吸毒后对其殴打的真相是原、被告在一起吸毒,原告承认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且打骂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打了原告,原告报警将被告送到戒毒所,目的是为了掩饰其本人吸毒的事实。被告踏实肯干,婚后开办了木材加工场,购买了两辆半挂货车和一辆别克君威轿车,并不像原告所说的不务正业。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离婚的目的,已经将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转移,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6日举办了结婚典礼,2009年3月7日生育一女杨某某,并于2011年3月21日在西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3日,被告在洛阳市涧西区悦雅酒店360房间吸食冰毒,8月4日中午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子有外遇在涧西区悦雅酒店360房间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对被告进行了罚款并将被告送至洛阳市戒毒所执行拘留。现原告以被告吸食冰毒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才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称被告吸食毒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庭审时辩称双方吵闹多归错于原告且现在已经不再吸食毒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其女杨某某尚需父母共同关爱呵护,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如今后原、被告之间能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发生矛盾时,冷静处理,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互相包容忍让,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鑫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春昱

代审判员 杨晓宇

陪 审 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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