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绍海诉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0:11:08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孟民初字第0866号 |
原告雷绍海,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先,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宏祥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人民医院法制办主任。 原告雷绍海诉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绍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先、张顶山,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绍海诉称:2010年10月1日21时许,本人因与毛文杰发生纠纷致其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10月6日经被告会诊原告右耳听力障碍,需做高压氧治疗。2010年10月19日,原告经被告五日高压氧治疗,出现双耳鼓膜充血、鼻腔粘膜充血,下鼻口内有少量血迹,被告停止对原告的高压氧治疗。原告共在被告处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右耳混合性耳聋、颅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因混合性耳聋先到郑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又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结果为未愈。目前右耳无听力。原告认为,被告在收治原告住院过程中,使用高压氧治疗原告右耳听力障碍致使原告右耳耳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38487.66元。 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辩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被他人打伤,以颅脑外伤入住被告处是事实,被告对其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多少?原告雷绍海的右耳混合性耳聋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22张,证明原告住院病情为颅脑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被告会诊以原告听力障碍让原告做高压氧治疗,导致原告出现双耳鼓膜充血、鼻腔粘膜充血,被告随停止高压氧治疗,且被告的出院诊断又增加了右耳混合性耳聋,由此证明原告的右耳混合性耳聋并不是原发病。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6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因治疗导致右耳混合性耳聋,原告为治疗此病在该院的治疗情况。3、河南省人民医院报告单2张、焦作市人民医院报告单2张、孟州市妇幼保健院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的病情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经三家医院治疗的情况。4、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高压氧治疗后出现双耳听力下降、充血等现象,原告目前双耳混合性耳聋是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出现的,被告明显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责任应当是100%。5、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对鉴定结论过错参与度有异议,参与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委托手续中不包括参与度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所擅自鉴定应属程序过错,并且过错参与度没有做出相应论述,过错参与度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腾飞鉴定所的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与焦作正孚鉴定所鉴定完全不一致,焦作正孚鉴定所是河南省在焦作唯一一家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所,与正孚鉴定所分析说明相矛盾,故参与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中14张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证据1中10月6日的会诊记录是复印件,会诊记录显示10月6日五官科会诊的原因是病人述右耳听力障碍,对耳膜、耳道观察是外观无异常,并不能因此称原告当时无听力障碍,医生建议进一步做治疗,原告也遵医生建议做了电测听、声阻抗治疗。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只是针对原告与他人之间因侵权纠纷进行的鉴定,这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先有听力下降,再做的高压氧治疗,所以他的听力下降并不是高压氧所致。对证据2中的15张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 的质证意见是,河南省人民医院报告单、孟州市妇幼保健院报告单均没有原件,对此不予质证,对焦作市人民医院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证明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4张、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票据3张、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共计7891、35元;2、交通费票据45张,共计1055元;3、住宿费票据12张,共计380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3500元;5、孟州市河雍办事处赵唐村委证明一份、租金证明4份、电费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内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相关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张嘉欣的户口登记薄,证明婚生女张嘉欣于2005年4月2日出生。被告质证后,对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治疗原发病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属于本案请求赔偿的范围;对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张处方有异议,认为不应属于收费单据;对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票据其中的15元票据无异议,但其他两张未加盖收费章,不真实;对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2、3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异议是,交通费票据大多没有时间、地点,即使有时间的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治疗疾病有关,原告到焦作、郑州是住院治病,所以到焦作、郑州只能各计算2次,故多余票据不能支持;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中赵唐村委证明的异议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出证人签名,不显示租住期限,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电费条、租金条的异议是,该条都是白条,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可,原告到焦作看病、复查、鉴定约3次,每次2人,2011年至2012年孟州到焦作的票价为12元,到郑州看病、复查约2次,每次2人,2011年至2012年孟州到郑州的票价为32元;对证据3、4、6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电费条予以采信,赵唐村委证明及租金条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予采信。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孟州市公安局关于原告雷绍海与毛文杰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包括雷绍海与毛文杰的调解协议书一份,领条两张,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雷绍海与毛文杰之间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已经得到足额赔偿,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21时许,原告雷绍海因与毛文杰发生纠纷致其受伤,后到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因全身疼、头疼、耳朵听不见多次去找医生,2010年10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会诊,建议进一步做电测听、声阻抗检查。2010年10月1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做高压氧治疗,每天大约半小时,连续做5天至10月19日,在做高压氧治疗期间,原告出现双耳鼓膜充血,鼻腔粘膜充血,下鼻道内有少量血迹等症状,被告鉴于此情况,暂停对原告的高压氧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转入该院五官科治疗,并于同日到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五官科对鼓膜做了检查,检查记录为双耳鼓膜完整,光锥部分消失,外耳道及双耳鼓膜紧张部及松弛部充血,双侧鼓室腔积血,于2010年10月27日从被告处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右耳混合性耳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共计26天。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于2010年11月1日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耳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耳混合性耳聋,于2010年11月16日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耳听力下降、左感音神经性聋,住院为15天。原告共提交交通费票据105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到焦作看病、复查、鉴定约3次,每次2人,2011年至2012年孟州到焦作的票价为12元,到郑州看病、复查约2次,每次2人,2011年至2012年孟州到郑州的票价为32元,本院酌定交通费票据为400元,原告支付住宿费380元。原告的伤情经孟州市公安局法医检查室及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不构成轻伤。后于2012年3月23日经孟州市公安局调解,原告雷绍海与毛文杰达成赔偿协议,毛文杰一次性赔偿原告雷绍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同时原告雷绍海领取信访救助资金27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行为是否与原告的右耳混合性耳聋、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7日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绍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雷绍海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10%。该次鉴定费用为3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在城镇租房为临时居住,不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嘉欣于2005年4月2日出生。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雷绍海的伤情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雷绍海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10%。 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已经得到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 82元(原告共住院41天,每天20元,41天×20元×10%);营养费41元(原告共住院41天,每天10元,41天×10元×10%);残疾赔偿金1504.99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7524.94元/年×20年×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1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计算10年,5032.14元/年×10年×10%÷2人×10%);住宿费38元(380元×10%);交通费4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957.6元,应由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雷绍海赔偿款3957.6元; 二、驳回原告雷绍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雷绍海承担3020元,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5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姚红霞 代审判员 武娜娜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