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与夏宏秀、施秀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0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笑山,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韬,该院医务部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夏宏秀,女,汉族,1946年出生。

被告施秀春,男,汉族,1997年出生。

原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因与被告夏宏秀、施秀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委托代理人潘韬、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宏秀、施秀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诉称:二被告的亲属施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随即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在外院治疗一天昏迷程度进一步加重,遂于2013年9月25日入住原告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施某某入住原告医院后,医院积极完善各项检查,2013年9月16日行气管切开术及时复查肾功能、电解质等,加强昏迷护理,预防感染,补液对症治疗。施某某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4日宣布临床死亡。患者住院期间总医疗费139887.76元,预交费25000元(含交强险保险人垫付的10000元),实际欠缴医疗费114887.76元。原告认为患者施某某因交通事故来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或家属应及时支付医疗费用。患者已死亡,二被告以交通事故纠纷正在处理未予结算医疗费用显属不妥,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114887.76元。

被告夏宏秀、施秀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宏秀系施某某的母亲,被告施秀春系施某某的儿子。施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21时45分在嵩县县城白云大道窑沟桥路段被贾利武驾驶豫CMH808号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撞伤。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15日转入被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被告积极为施某某检查治疗,先后行气管切开术、复查肾功能、电解质等,加强昏迷护理,预防感染,补液对症治疗。施某某终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4日宣布临床死亡。施某某住院期间总医疗费139887.76元,其家属预交费15000元。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施某某实际欠缴医疗费114887.76元。二被告以交通事故纠纷未处理完毕为由拒绝向原告缴纳医疗费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以原告身份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积极为患者进行诊疗,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虽施某某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但是所欠交的医疗费仍需要继续付清。二被告作为施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将所欠医疗费支付给被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缴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夏宏秀、施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114887.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夏宏秀、施秀春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小岚

审判员 :刘伟国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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