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0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84号

原告武某某,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及12月,被告两次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均拨打110报警。此外,被告有婚外情,但原告碍于情面,不愿将事情扩大化,没有揭穿。原告曾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未判决离婚,距今已超过半年,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综上,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有婚外情,原告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恋爱四年后结婚,有感情基础。为了能和原告结婚,被告父母借款付首付为双方购买房产,婚后贷款由被告每月支付。被告利用工作便利,为原告介绍业务帮其开店做生意。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在开店后接触很多有权或有钱的生意人,所以就看不起被告。此外,原告让其兄弟与原、被告共同居住,造成诸多不便并引发矛盾。3、被告为了挽回这段婚姻会作出更多的努力。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结果是法庭及被告及一个健全家庭都不愿意看到的,被告想这同时也是一个机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一个公正的处理,挽救这段没有破裂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5月15日,该院做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及时沟通消除矛盾,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

另,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洛阳市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西工区五岳路6号政达甘泉园B6幢2单元501号房产,房产总价值244460元,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20年,目前贷款尚未还清。2011年3月10日,洛阳市房管部门颁发了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113314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13315号],载明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五岳路6号10幢2-50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问题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及时沟通,化解矛盾。本次诉讼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亦未对解决双方矛盾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故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武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因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五岳路6号10幢2-501号房产系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贷款尚未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予处理,待当事人取得该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诉处理。按照双方的居住状况及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西工区五岳路6号政达甘泉园10幢2单元501号房产由原告、被告共同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五岳路6号10幢2-501号房产由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共同使用。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原告武某某预交的150元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春昱

代审判员 杨晓宇

陪 审 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锁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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