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94号
原告周登现,男,汉族,1963年出生。
被告汪涛,男,汉族,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晓岚,女,汉族,1965年出生。
原告周登现因与被告汪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小岚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登现,被告汪涛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登现诉称: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已经干完工程,但被告迟迟不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1月26日经西工区人民法院开庭调解,被告承诺分批付给原告工资,付款日期早已过完,被告还是没有付工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农民工工资24665元,支付误工费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涛辩称:承包协议是被告与郭某某所签,并未与原告签协议。要求原告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的工程款已经都支付给郭某某,他与下边施工人员的事情与被告无关。郭某某给被告出示的有条子,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认可原告所诉的款项是被告签的,原告应当去找郭某某讨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经承建人郭某某雇佣到被告开发的纱西不锈钢市场二期工程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郭某某未全额支付原告的工资,2011年11月20日经洛阳市西工区信访局调解,被告承诺最后付款给承建人时其中的748266.25元支付到被告账户上,由其监督支付给民工。被告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后不再支付,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在法庭审理期间,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署协议书一份,上载明:甲方为汪涛,乙方之一为(周登现),甲乙双方因承建方郭某某在承建洛阳市纱西不锈钢市场二期工程建设中拖欠民工款,导致乙方将甲方诉至西工法院,二期工程款项甲方已全部支付给承建方郭某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因承建方郭某某拖欠乙方的农民工工资,由甲方在承建方郭某某一期工程的保证金中调整一部分代为支付给乙方。二、承建方郭某某拖欠乙方民工款:周登现(34665元)。三、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周登现1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周登现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周登现1466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案件撤诉,法院准许撤诉。但剩余款项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4665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虽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是通过双方在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说明”可以看出,郭某某对原告的债务关系实际已转移给被告,且该债务的转移经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故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及误工费,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涛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登现工资24665元。
二、驳回原告周登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汪涛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缓交至执行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