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0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出生。

被告全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3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0年6月16日儿子全某某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双方在很多地方都存在矛盾,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缘无故的打骂原告。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履行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儿子全靠原告打工抚养。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西工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后,被告仍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的改善。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

被告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0年6月16日婚生一子全某某。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不关心照顾家庭和孩子。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以(2013)西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一子,但被告长期离家,且在此期间未尽到关心、照顾家庭及子女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予以准许。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继续抚养子女对孩子的成长及生活更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其收入情况,故本庭依法酌定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陈述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全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小岚

陪审员 : 杨 艳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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