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54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1958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戊的起诉。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
审 判 长 殷春昱
代审判员 陶 源
陪 审 员 郭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锁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