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9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1.被告属长期旷工,无权享有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金。被告于1981年6月到原告下属的机施分公司工作,2003年初,原告机构整合撤销了机施分公司,该公司所有职工做转岗安排,被告被安排至原告下属上海分公司工作,但被告未到上海分公司报到上岗,原告于2003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返岗通知,但被告还是未到岗。2004年10月17日,被告才给上海分公司写信,称其身体有病不宜上班,但未提交任何医院证明,上海分公司亦未做出同意其待岗或病休的意见,被告也未去分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随后原告又多次发出要求被告上班的通知,被告均未上班。从2003年至2013年11月被告旷工十年,其行为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无权享受病假待遇及疾病救济金,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也已经过受理时效;2.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因自身原因拒绝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性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在2003年至2013年先后5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上岗通知,且被告认可收到2003年和2007年两份通知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的三份通知均被被告故意退回。邮寄通知被被告退回后,原告又按照法定程序两次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严重违纪,按照原告的企业制度,企业工会经向分公司及相关人员调查核实后审批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做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文件。原告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签收,被告拒绝领取文件。随后,在原告准备按照被告留下的地址邮寄送达被告时,被告于2014年3月因不服原告解除合同的决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领取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仍然拒绝领取,原告无奈以邮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送达被告,同时要求被告5日内来公司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时至今日,被告都未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以上事实已经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西劳仲案字(2014)第72号裁决书及洛阳市西工区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14号判决书查明。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缴社保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受案范围。最高法研(2011)31号文明确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保金及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的请求,不应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受案范围内,洛阳市西工区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6日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其旷工期间的社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旷工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旷工事实存在,根据京劳仲函(1997)54号文,由于旷工人员在旷工期间不享受工资,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计算基数,因而不能缴费。同时,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没有为其缴纳旷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旷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病假工资6880元、疾病救济金7200元、工资性损失40000元、社保金23600元、其他损失9000元以及补缴社保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西劳仲案字(2014)第348号裁决书并未支持答辩人诉求的“病假工资、疾病救助金、工资性损失、社保金、其他损失的请求事项”;2.补缴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是原告应尽的责任及义务;3.原告明知最高法研(2011)第31号文件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而向法院起诉,属于恶意诉讼;4.《劳动仲裁法》第二条第4项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第49条明确有规定,原告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应当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1981年6月到原告处上班,2004年10月17日被告以书信方式告知原告由于身体原因不能上班,自2004年12月起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2003年4月2日、2007年1月31日向被告发通知,要求被告回单位报到,被告未到单位报到。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29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先后三次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下发不在岗员工回单位上岗通知书,被告称均未收到。原告在公司总部住所地郑州市的《郑州晚报》和华东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的《现代快报》进行了公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前回单位报到,截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仍未报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无视企业劳动纪律,长期旷工达数年,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被告已经收到。另查,原告已经为被告建立了社保账户,但于2012年6月开始停止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尚未办理转移手续。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病假工资6880元、疾病救济金7200元、工资性损失40000元、社保金23600元、其他损失9000元、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并给被告办理好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2014年12月26日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4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之前欠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个人承担,单位应承担部分单位承担(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2.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3.对被告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仲裁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至我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求的不支付被告病假工资6880元、疾病救济金7200元、工资性经济损失40000元、其他损失9000元,已经得到西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348号裁决书的支持,并且被告当庭表示对该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社保手续,现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关于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保金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公司不支付被告周世平病假工资6880元、疾病救济金7200元、工资性经济损失40000元及其他损失9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罗炜

审 判 员 李东晓

代审判员 杨晓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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