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4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3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44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冯笑山,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磊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诉称: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之子3个月大,因咳嗽三天以支气管肺炎于2014年4月14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由于医院用药错误以及在用药过程中未尽到观察义务、未及时发现患儿病情变化以及抢救不及时,导致原告之子病情恶化,2014年4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儿子的死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数额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所盖印章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原告张某某之子并未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该两家医院均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原告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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