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1952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春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14日再婚,2008年5月7日购买了一套位于西工区金谷园路72号院1幢2-502号住房。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2011年12月份被告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日夜护理照顾至今,但被告的儿子岳鹏辉却常常谩骂殴打原告,被告不但不阻止,反而纵容其儿子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姚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部分不真实,被告之子并未殴打原告。2、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好,并未破裂。3、原告所诉称的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另一套房产,即原告现居住房产。4、现被告身患重病,长年卧床,需要老伴的关怀与照顾,原告应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不应当起诉离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未及时沟通。现原告左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姚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已十余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被告身患疾病,长期卧床,需要原告的照顾,望原、被告双方对拥有多年夫妻感情的对方加以体谅和关心。原告左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供必要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姚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信任、互相关爱、消除矛盾,则夫妻感情恢复仍有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春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锁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