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凯森植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全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54:06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博许民初字第460号 |
原告(被告)博爱县凯森植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艳军。 委托代理人李存华。 被告(原告)原全圣,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凯森植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全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原全圣与被告博爱县凯森植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了(2011)博民初字第1248/12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博爱县凯森植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告)原全圣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们法院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凯森植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存华、被告(原告)原全圣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凯森公司诉称:被告(原告)原全圣在原告(被告)凯森公司工作仅三个月,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的工资是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故诉请判令:1、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2、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391元、工资差额460元、加班工资1722.5元、经济补偿金659元,合计4232.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原告)原全圣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被告)凯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原全圣诉称:20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8日其在原告(被告)凯森公司上班,第一个月工资850元,被告(原告)原全圣要求涨工资,公司表示同意。第二个月开工资还是850元,被告(原告)原全圣随即写了辞职报告,原告(被告)凯森公司答应第三个月的月工资为1000元。第三个月上了8个夜班(每班加10元),公司罚款50元,实际得了1030元。2010年7月28日,再次要求涨工资,遭到公司经理拒绝,离开公司。故诉请判令:原告(被告)凯森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3241元、工资差额2712.24元、加班工资3448.56元、休假工资89.85元、五一节、端午节加班工资871.45元、劳动赔偿金、经济赔偿金共5000元、退还罚款50元,并补交职工养老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金。 原告(被告)凯森公司辩称:要求驳回被告(原告)原全圣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原告)原全圣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被告(原告)原全圣到原告(被告)凯森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8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被告出勤18天,实际领取工资530元。2010年5月,被告出勤28天,实际领取工资868元。2010年6月,被告出勤30天,该月工资涨至1000元,另有夜班补助80元,原告以被告上班睡觉为由罚款50元,被告实际领取工资1030元。2010年7月,被告出勤26天,实际领取工资713元。2010年7月28日,被告因涨工资请求被拒绝后辞去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被告)凯森公司未为被告(原告)原全圣办理劳动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7月26日,被告(原告)原全圣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9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裁字(2011)第8号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双倍工资1391元;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差额460元;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1722.5元;4、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659元;5、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诉人博爱县凯森植化有限公司在此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原全圣4232.5元。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凯森公司与被告(原告)原全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凯森公司未与被告(原告)原全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该二倍工资适用仲裁时效规定,故对被告(原告)原全圣主张的2010年7月份的二倍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原告)原全圣请求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五一节、端午节加班工资问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对被告请求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原告)原全圣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其在原告(被告)凯森公司连续工作未达到一年以上,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原告)原全圣关于劳动赔偿金或经济赔偿金问题,因其是在提出增加工资请求遭拒绝后提出辞职,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凯森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返还罚款问题,因被告返还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的补交职工养老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原告)原全圣可向有关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博爱县凯森植化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原全圣2010年7月份二倍工资(补)1563.22元。 二、原告(被告)博爱县凯森植化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原全圣加班费及工资差额合计2597.05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博爱县凯森植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原全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被告)博爱县凯森植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告)原全圣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法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