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646号
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安、赵迎新,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天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卫春。
被告丁卫春,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陆灯昌,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天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丁卫春、陆灯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红颖
代审判员 : 张 露
陪 审 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