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李利平(实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春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李利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结婚,同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所诉被告对家及孩子不闻不问并非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牢固,并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并导致感情一定程度受损,但该矛盾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理解并尊重对方,坦诚地进行情感交流,消除矛盾,求同存异,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春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锁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