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7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丁某某,洛阳市上阳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丁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84年生一女刘某某,1989年生一子刘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导致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为了老人和子女,忍气吞声,和被告过到现在。如今老人已经去世,子女成家立业,但被告仍不能和原告像其他夫妻一样生活,互不关心、互不理睬,面对这形同虚设的死亡婚姻,原告早已心凉透顶。为了不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84年1月26日生长女刘某某,1989年1月6日生次子刘某某,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一起生活三十余年,感情基础好,且育有一对儿女,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若能加强交流、及时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杨晓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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