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罗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