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西民一初字第759号
原告刘书娜,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凌,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保风,女,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刘书娜诉被告马保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娜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马保风(又名马欣)向原告刘书娜借取现金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书娜现金伍万伍仟元证(55000元),(9月5号还款)。落款人为马欣,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该笔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马保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保风(即本案被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做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保风的犯罪数额中涉及原告刘书娜诉求的55000元,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告人马保风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马保风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做出(2014)洛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刑公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保风、张志英的定罪量刑、被告人胡边江的定罪部分及本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书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中周
审判员 殷春昱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锁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