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981号
原告海波,男,回族,1988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候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波的委托代理人侯鸿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波诉称:原告所有的豫AM2685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7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刘耀来驾驶该车在荥阳市贾峪马沟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刘耀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进行了评估及维修,被告就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1445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8000元、停运损失4110.24元,共计150055.24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5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在核实肇事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且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后,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予以赔付。二、因为该事故是两辆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方无事故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车损。三、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保单一份;三、豫AM2685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四、刘耀来驾驶证复印件;五、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六、豫AM2685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的评估费用过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用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9日1时25分,刘耀来驾驶豫AM2685自卸货车行驶至荥阳市须刘路贾峪马沟村时与朱利强驾驶豫AQ0807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耀来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利强无事故责任。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M2685自卸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8月1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730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31445元。
豫AM2685自卸车登记车主为海波,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车损评估单、车辆拆检费、施救费发票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M2685自卸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海波的车损131445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6500元,提交有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31445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6500元,共计145945元,扣除无责赔款100元,余款为1458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波各项损失145845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海波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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