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自2005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所有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3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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