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高喜明,男,1931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长高,男,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
本院在原告高喜明诉被告张长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喜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玉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