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渡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44:33 |
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温刑初字第00129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渡,男,199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洛阳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16日被洛阳市洛龙分局治安罚款500元,2010年11月9日被洛阳市洛龙分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洛阳市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渡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李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渡伙同李×、张×(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温县联通公司大门口西侧100米处,盗割600×2×0.5型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12867元。 案发后,李渡退赔经济损失7800元,由被盗单位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县联通公司员工杨×的报案材料,同案人李×、张×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治安处罚证明,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能积极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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