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荥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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