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卞某甲,男,汉族。
原告卞某乙,女,汉族。
原告卞某丙,女,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卞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焦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卞某某之母。
原告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与被告卞某某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武军、被告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诉称:三原告的弟弟卞某丁与被告母亲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焦某某明确称卞某某不是卞某丁的亲生儿子,卞某丁也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但焦某某拒绝配合。2014年10月26日,卞某丁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其父母也已去世。三原告和医院因卞某丁死亡问题进行调解之初,曾与焦某某协商,要求其作为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但焦某某仍然称卞某某不是卞某丁的亲生儿子,拒不到场,故医院称三原告无权签订调解书,导致卞某丁死亡赔偿问题久拖不决。虽然民事判决书认定卞某某为卞某丁和焦某某的婚生子,但卞某某和卞某丁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但由于卞某某“婚生子”的身份,导致三原告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卞某丁死亡赔偿事宜,损害了三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为了从法律层面上明确界定卞某某和卞某丁之间的身份关系,更好地维护卞某丁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继承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卞某某和卞某丁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卞某某辩称:卞某某不是卞某丁的亲生子,与卞家没有血缘关系。
经审理查明:卞某丁与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焦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卞某某。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判决,卞某丁与焦某某离婚,卞某某由焦某某抚养,卞某丁不需支付抚养费。现卞某丁已去世,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卞某某和卞某丁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卞某某之母焦某某称卞某某不是卞某丁的亲生子,并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另,洛阳市西工区五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卞某丁的父母均已去世,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是同父同母兄弟姐妹。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虽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提起非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为夫妻一方,但卞某丁及其父母均已去世,本案三原告作为卞某丁的兄弟姐妹,有权利提起本案之诉。三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提供被告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某某自认卞某某不是卞某丁亲生子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该判决书业已生效;且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焦某某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自认卞某某不是卞某丁的亲生子,同时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法院不能通过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做出裁判,故本院依法推定三原告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某某与卞某丁亲子关系不存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罗炜
审判员 殷春昱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锁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