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944号
原告侯瑞杰,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候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瑞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瑞杰的委托代理人候鸿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瑞杰诉称:2014年5月20日14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彭兴春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L2186重型自卸货车在荥阳市贾峪镇丰益石料厂内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后原告车辆进行了评估及维修,被告却拒绝理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6510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1841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8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在核实肇事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且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后,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予以赔付。二、因为该事故是翻车事故,需要提供磅单核实是否超载。三、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证明一份;二、保单、保险批单一份;三、豫AL2186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挂靠协议一份;四、彭兴春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五、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六、豫AL2186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的评估费用过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用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另外没有修车清单。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0日14时20分,彭兴春驾驶原告侯瑞杰所有的豫AL2186重型自卸货车在荥阳市贾峪镇丰益石料厂内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L2186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6月5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622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65100元。侯瑞杰支付该公司评估费8000元。
豫AL2186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实际车主为侯瑞杰。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证明书、车辆车损评估单、车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L2186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侯瑞杰的车损165100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8000元,提交有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瑞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瑞杰各项损失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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