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兰菊与张彦鸽、李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0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陈兰菊,女,汉族,1960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中伟,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生。
被告张彦鸽,女,汉族,1990年2月6日生。
被告李亨,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兰菊诉被告张彦鸽、李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兰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兰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兰菊撤回对被告张彦鸽、李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兰菊负担。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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