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陈金合,男,汉族,1960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金有,男,汉族,1960年2月24日生。
被告刘全明,男,汉族,1954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生。
原告陈金合诉被告刘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合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有、被告刘全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合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刘全明驾驶河南AJ1071农用运输车沿荥阳市刘河小窝张至陈家岗路段半坡处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电信刘河-石板111号线杆处下坡时与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该路段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上坡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金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巨额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待原告做出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刘全明口头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我方有异议,因我方车辆在路上停着,原告骑摩托车速度太快,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要求过高,并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的伤情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全明的质证意见为:一、医疗费票据中部分费用不合理,治疗费花了12000多元。二、两张门诊票据的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票据中。三、对诊断证明看不清无法质证。四、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诊断与诊断证明是否一致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刘全明驾驶河南AJ1071农用运输车沿荥阳市刘河小窝张至陈家岗路段半坡处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电信刘河-石板111号线杆处下坡时与陈金合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该路段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上坡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两辆,陈金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1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刘全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以及在狭窄的坡路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和陈金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共同造成的。刘全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金合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10日,陈金合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伤;3、上唇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11月28日,陈金合出院,支付该院住院费32929.07元、门诊费用2622元。
另查明:河南AJ1071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刘全明,发生事故时由刘全明驾驶该车辆。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1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陈金合的医疗费35551.07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金合的误工费,依据其伤情、身份,本院支持8040.66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
原告陈金合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5226.43元(24457元/年÷3656天×(18+60)天]。
原告陈金合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支持360元(18天×20元)、540元(18天×30元)。
原告陈金合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支持200元。
原告陈金合主张的车损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金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551.07元、误工费8040.66元、护理费52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918.16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刘全明应赔偿此款的70%为34942.7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合损失34942.71元。
二、驳回原告陈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金合负担376元,被告刘全明负担674元。保全费520元,原告陈金合负担156元,被告刘全明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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