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店荣、薛秋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俨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建华,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店荣,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秋娥,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店荣、薛秋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华和被告王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秋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店荣经人介绍与原告开展业务,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建筑机械后到外地销售。二被告从2003年3月16日起到2011年1月31日止,共从原告处拉走价值5779623.9元的货物,至2013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929973.9元,尚欠货款849650元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84965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29650元。
被告王店荣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中原告至今未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返点,被告多年来一直无偿为原告打工,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多年来一直由原告与王店荣进行业务往来,薛秋娥不能代表本案被告王店荣签字;荥阳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777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薛秋娥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主张的诉求存在严重的矛盾和冲突;即使原告主张的纠纷真实存在,但此欠条为薛秋娥单方面书写应系个人债务,并未与王店荣协商过,同时,原、被告双方也未进行过对账,即所有的货款不应由王店荣承担。
被告薛秋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店荣和薛秋娥于1985年结婚,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二被告系原告的建筑机械经销商,2011年1月30日被告薛秋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经审核到2011年1月30日截止王店荣欠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91650元”。
2011年的8月14日、9月7日和9月24日,王店荣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分别汇款10000元、2000元和2284元。2012年2月3日,王店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之子王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代为向原告汇款2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之子王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为向原告汇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经销商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共同或者分别签字的购销协议、证明条和欠条为凭,被告对此书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1年1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891650元的事实,有被告薛秋娥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虽对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2011年1月30日之后,二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4284元,有被告王店荣提交的汇款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单据因其发生在2011年1月30日之前,或系付他人款项,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29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金额为8273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店荣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的陆续还款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不予采纳。被告王店荣辩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返点和原告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店荣辩称薛秋娥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当由王店荣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义务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和欠条中有二被告的共同签名,可视为二被告系共同经营,又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纳。被告王店荣辩称薛秋娥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与原告诉求存在矛盾的辩解理由,因薛秋娥出具欠条时间在此之前,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薛秋娥离家外出的原因以及该原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店荣、薛秋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八十二万七千三百六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7元,原告负担33元,二被告负担1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孙新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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