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初字第5号
原告王艳伟,女,汉族。
原告王青松,男,汉族。
原告孙晓罡,男,汉族。
原告宋晓华,女,汉族。
原告王杰锋,女,汉族。
原告陈培霞,女,汉族。
原告陈晓兰,女,汉族。
上列七原告诉讼代表人王青松,男,汉族。
被告荥阳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风祥,荥阳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央,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艳伟、王青松、孙晓罡、宋晓华、王杰峰、陈培霞、陈晓兰等七原告诉被告荥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郑州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七原告以已就其相关民事权益问题与第三人和解、本案行政争议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艳伟、王青松、孙晓罡、宋晓华、王杰锋、陈培霞、陈晓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七原告承担25元。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张万青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冉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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