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荥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张新中,男,生于1955年3月20日,汉族。
被告楚治业,男,生于1985年3月10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中诉被告楚治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新中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中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于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新中撤回对被告楚治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新中负担。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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