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慧鹏与李宇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赵慧鹏,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李源政(实习),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宇宙,男,汉族,1982年2月8日生。
原告赵慧鹏诉被告李宇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李源政、被告李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荥阳市慧鹏建材厂,承包期为3年,每年承包费用为8万元。2010年4月及2011年4月,被告分别缴纳了8万元承包费。2012年5月底,由于马米公路扩宽,建材厂被贾峪镇政府拆除部分厂房。被告既不协商生产又不交还租赁物,在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一直占用场地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清场,被告未予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腾清所占场地,并赔偿自2012年6月起至今的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属实,2011年5月底贾峪镇政府为了改善环境,马米公路沿线两公里以内沙厂都要求关闭。沙厂停产后,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退还租金,原告不退。二、被告同意腾清所占原告的厂地。2012年夏天,被告就去拉过,原告不让拉,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荥阳市贾峪镇石硼村村委证明一份,东沟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底占原告场地的事实;二、租地协议八份,证明原告需付占地村民的地租,及因被告占用原告场地造成的直接损失;三、荥阳市金阳光汽修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维修及配件费用14800元;四、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夏一直占用原告场地。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0年3月6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厂,原告不按合同履行;二、荥阳市贾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退还被告租金。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被告李宇宙)承包甲方(原告赵慧鹏)的荥阳市慧鹏建材厂,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交付后生效,每年承包费用为8万元。2010年4月及2011年4月,被告分别缴纳了承包费8万元。2012年5月底,由于对马米公路整改,该厂被贾峪镇政府强令停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腾清所占厂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5月该厂被贾峪镇政府强令停产,且按双方约定被告现已承包期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立即腾清所占厂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进一步寻找证据,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宇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清所占原告赵慧鹏的厂地(荥阳市慧鹏建材厂)并交付给原告赵慧鹏。
二、驳回原告赵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赵慧鹏负担950元,被告李宇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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