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中义,男,汉族。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
原告王中义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中义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中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中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中义负担。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冉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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