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义与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21 07:0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中义,男,汉族。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
原告王中义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中义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中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中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中义负担。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冉锦秀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