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西魏营至新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魏营村口北58.5米处时,与行人丁某某相撞,致丁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2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西魏营至新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魏营村口北58.5米处时,与行人丁某某相撞,致丁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2mg/100ml。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已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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