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与牛双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7:0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519号
原告宋建,男
委托代理人张淑萍、韩守涛(实习),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双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建诉被告牛双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萍、被告牛双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诉称: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牛双喜驾驶豫A635VA号轿车在郑州市嵩山路陇海铁路桥下路西侧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宋建所乘坐的王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双喜驾驶机动车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查明得知,被告牛双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83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双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愿意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牛双喜驾驶豫A635VA号轿车在嵩山路陇海铁路桥下路西侧停车开门时,与王磊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宋建)沿嵩山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磊、原告宋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784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磊、原告宋建无责任。原告宋建受伤后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诊断为:1.右足皮肤撕脱伤;2.右足第2跖骨开放性骨折;3.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3.陪护一人,继续康复治疗;4.定期来院复诊。原告宋建共花去医疗费12719.04元。
另查明:1.豫A635V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牛建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牛双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双喜为原告宋建支付医疗费4000元。3.原告宋建为郑州人民医院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车证、被告牛双喜驾驶证及身份证、保险单及保险公司登记信息、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结算清单、郑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宋建工作证、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豫A635V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635VA号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牛双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双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12719.04元,其中被告牛双喜已垫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37天及出院后30天,计算为20元/天×(37天+30天)=1340元;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100天,计算为39414元/年÷365天×100天=10798.36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住院期间37天及出院后30天的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7天+30天)=5330.8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被告牛双喜垫付原告宋建的4000元医疗费,被告牛双喜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建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87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340元、误工费10798.36、护理费5330.8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798.21元;
驳回原告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牛双喜承担288元,由原告宋建承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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