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秦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补偿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虽到庭,但经本院多次释明,仍不答辩,不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200000元的补偿。双方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200000元的补偿款数额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的约定无效或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补偿款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剩余2150元,退回原告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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