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7:0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简单交往后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生活中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总是以盛气凌人的姿势对待原告,原告稍有不慎就会得到训斥。结婚后,原被告在洛阳有套房子,后原被告来郑州,房子一直是被告的父母居住使用,原告是想让原告的姐姐和父母居住的,这个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被告经常以工作为由出入各种应酬很晚回家,原告在家庭中没有感觉到夫妻之爱。原告非常喜欢孩子,但是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被告没有自己的孩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外认干儿子、干女儿,在心灵上深深伤害了原告。被告还经常以没有子女来辱骂原告,二人经常应为此争吵,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已经分居,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惠济区南阳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利海托斯卡纳”小区11号楼1单元704号房产(价值暂计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均不属实,所说事实均不存在。我们的感情非常好,我不同意离婚。1、我们结婚有27年,我们家庭和睦。我们感情很好,这么多年的生日、节日等,我们一直都庆祝,互赠礼品等;2、我在家一直顺着原告,我可能到了更年期,平时说话可能会有语气重,我愿意改正;3、我是做会计的,公司的月、季度还有改革、加班等,是特别忙,我偶尔会有同学聚会,也是原告开车送我去的,我以后会注意的;4、因为我的原因,我们一直没有自己的孩子,原告在外抱养一个女孩,我们抚养了二十多年,不是一般感情能比上的;5、我们一直感情好,几乎没有吵闹,可能是因为工作和他母亲病的事;6、我们婚姻一直很好,没有离婚的征兆;7、我们没有分居,我们都在一起住;8、我们感情没有破裂;9、这么多年,原告一直把我们照顾的很好;10、我这次有了自省的机会,我会好好的让原告过的更好,请原告给我一个改过的机会吧,为了原告,我情愿放弃工作;11、洛阳房子的事也不属实,我们来郑州洛阳的房子空了,我父母一直在打理,以后也可以商量让谁来居住打理;12、原告所说的干儿子、干女儿问题,我不知道原告的想法,我可以改,我愿意都推掉,我所有的不足我都愿意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8年12月26日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收养一女,取名孙正平,生于1994年12月8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照片、工作调动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一女。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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