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0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紫慧、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荥阳市塔山路与站南路交叉口处被害人陈某某的洗车美容装饰店办事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洗车店内桌子上的两部白色高仿三星N9000手机,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两部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高仿三星牌手机共价值2036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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