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王巧荣,女
原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原告王巧荣与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巧荣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全部负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员 丁德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莹丽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