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老代庄村东街5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00时28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绕城高速东50米处与张某驾驶轿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30.6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00时28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绕城高速东50米处与张某驾驶轿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时追尾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30.61mg/100ml。2015年3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3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吴铭青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