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焕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河南省洛阳市某某县修建体育场塑胶跑道。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某了解到该项目工程后,为谋取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和时任某某县县委书记侯某某的司机张某某商议,利用张某某为县委书记侯某某开车的身份便利从中协商,由张某某向县委书记侯某某提出请求,侯某某分别向县财政局局长张某和县教育局局长王某某打招呼,使该工程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由某某县教育局与某某有限公司直接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为感谢侯某某、张某某、张某、王某某,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先后送出22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等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给张某某的一张2万元的工商银行卡应从单位行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胡某某单位行贿的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供述其行贿的事实,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某了解到洛阳市某某县准备修建体育场塑胶跑道,为承揽该工程,胡某某和时任某某县县委书记侯某某的司机张某某商议,利用张某某为县委书记侯某某开车的身份便利从中协商,由张某某向县委书记侯某某提出请求,侯某某分别向县财政局局长张某和县教育局局长王某某打招呼,使该工程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由某某县教育局与某某有限公司直接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为感谢侯某某、张某、王某某,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先后送出22万元人民币。其中分两次送给某某县县委书记侯某某共10万元现金,送给某某县财政局局长10万元现金,通过张某某送给某某县教育局局长一张工商银行2万元的银行卡。
2014年11月13日胡某某向河南省纪委案件调查组书写了关于承接某某县体育场工程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17日胡某某接受河南省纪委谈话时交待了行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8日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胡某某到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对其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其让战友张某某帮忙承接某某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期间,通过张某某分两次送给某某县县委书记侯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某某县财政局局长张某一次送了10万元人民币;给张某某了一张工商银行的2万元银行卡。
2、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其战友胡某某找到自己帮忙承接某某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胡某某分两次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钱让其送给侯某某,其给了侯某某人民币7万元,自己私自留了3万元,胡某某还送给其一张工商银行的2万元银行卡,让其跑事用,其将这张卡送给了某某县教育局局长王某某。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5月份,当时的某某县县委书记侯某某向其介绍想让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接某某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过了一段时间侯某某的司机张某某带着胡某某找到自己,其让他们找教育局协商。2009年10月之后一天,胡某某和张某某约自己吃饭,之后胡某某在其车后座上放了10万元人民币,2010年其将这10万元上缴到某某县纪委廉政账户上。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其担任某某县教育局局长期间,某某县县委书记的司机张某某带着胡某某找到自己说胡某某想承接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过了两天,张某某到其位于教育局的办公室送给其一张工商银行的2万元银行卡。
5、被告单位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股东信息、变更信息等,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信息。
6、某某县体育场塑胶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某某县体育场灯光球场项目协议书、某某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决算书、某某县教育局文件、拨款记录、某某县政府采购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招投标承接了某某县体育场塑胶工程和该项目工程的拨款情况。
7、到案经过、河南省纪委谈话记录,证明了2014年11月13日胡某某向河南省纪委案件调查组书写了关于承接某某县体育场工程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17日胡某某接受河南省纪委谈话时交待了行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8日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胡某某到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被告人胡某某对其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侯某某职务任免文件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向他人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胡某某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某某县体育场塑胶跑道项目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胡某某单位行贿的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送给张某某一张工商银行2万元的银行卡,张某某为了帮助胡某某承接某某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将该银行卡送给王某某的事实,该2万元仍应认定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胡某某单位行贿的犯罪数额,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向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经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通知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焦焕利
审判员 赵晨昊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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