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63号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百顺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家顺,总经理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百顺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全部负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员 丁德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莹丽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