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秀芹与亓长林、亓焕云、亓槐林、亓文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0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邓秀芹,女,汉族,1929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王鹏东(实习),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长林,男,汉族,1957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亓焕云,女,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亓槐林,男,汉族,1952年10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司利平,女,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系亓槐林配偶。
被告亓文建,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邓秀芹诉被告亓长林、亓焕云、亓槐林、亓文建赡养纠纷一案后,被告亓长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亓长林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且其他被告户籍地均不在郑州市二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亓长林户籍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但实际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亓焕云、亓槐林、亓文建住所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亓长林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且本案其余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告亓长林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原告邓秀芹诉被告亓长林、亓焕云、亓槐林、亓文建赡养纠纷一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杜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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